有人指责有机体说引入了模糊的概念,它遮蔽了而不是澄清了它企图进行解释的问题{10}147。
笔者认为,这些要素不仅可以用来估量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而且本身就可以直接用来评价精神损害的严重性。(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36]这种情形类似于现代法中公共利益对名誉权保护的限制。而对于抽象的社会道德的破坏程度又可以通过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这些要素来进行综合评价。[61]转引自[美]詹姆斯?戈德雷: 《私法的基础: 财产、侵权、合同和不当得利》,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376 页。[26]D. 47,2,21,7.[27]William Livesey Burdick,The Principles of Roman Law and Their Relation to Modern Law,The Lawyers Book Exchange,2004,p. 502. William Alexander Hunter,A Systematic and Historical Exposition of Roman Law in the Order of a Code,Colston and Coy. limited,1920,p. 149.[28]D. 47,10,22.[29]D. 47,10,13,7.[30]D. 47,10,15,1。[31]以此作为判断侵辱行为的标准,意味着罗马法把市民的名誉与尊严建立在城邦整体的道德感之上,古罗马的法学家以此衡量侵害人是否有犯意、侵害后果,以及确定合法地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
相比之下,单纯的伤残等级或者心理疾病程度,这些分析工具对于人格利益的受损程度的衡量则显得过于简单,假设一个意志坚强的人和一个意志薄弱的人,面对同等程度的侮辱行为,前者没有产生严重的心理疾病,而后者由于极度脆弱而精神崩溃,在我们的现行法中,只有后者才能获得损害赔偿保护,这对前者是不公平的,正如19世纪德国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所批判的,如果以真实和严重的精神痛苦为标准,来衡量侵害行为的严重性并计算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富裕、娇弱、敏感的人比贫穷、健壮、坚毅的人应获得更多的赔偿,这也太没有民主平等精神了![69]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坦然承认,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不是为了补偿实际损失,因为实际损失是不可能精确估量的,这种赔偿是基于法官的衡平而对受害人作出的补偿,并对侵害人有违公序良俗之行为进行惩戒。一、侵辱之诉与古罗马的人格利益保护(一)概述:从十二表法到优士丁尼法从词源上看,侵辱之诉(actioiniuriarum)[6]源自拉丁语iniuria,它由表示不的前缀in和表示法律、权利、正义的iura构成,所以结合两者,它的本意即是不法。参见周枏: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 2000年版,第 860 页。
如果说在19世纪以来的侵权理论中,是财产损害概念涵摄了人格权损害,由此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构成人格权损害赔偿的基础的话,那么在当代的发展中,人格权的损害开始颠覆近代以来的损害赔偿观念,重新朝向一种人物二元的损害责任的格局发展。它指的是一群人聚集起来,在某人家中共同侮辱他人,无论此人是否在场。这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定,裁判官说:禁止任何导致他人丧失名誉的行为。侵辱一词既体现出对身体的侵害,也有对名誉尊严侮辱之意,本文选此种翻译,详细分析见后文。
[68]因此只要有对精神的完好性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必有确定的实际损害程度的要求即可要求赔偿。(4)在司法中,表示裁判官判决不公平。
结合第8表第2条损失肢体和第3条致人骨折,这里的其他侵辱应该指的是轻微的人身伤害,并不包括名誉和尊严,现代的罗马法学家普遍承认这一观点。(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摘要】对于人格利益全面的损害赔偿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侵辱之诉,它在侵害的事实构成、赔偿估价等方面都与阿奎利亚法所规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泾渭分明,由此形成了罗马法中人物侵权责任相互并立的二元体系。以鞭打他人的奴隶为例,即使没有造成现实损害,不能提起阿奎利亚法之诉,但仍可以提起侵辱之诉。
《十二表法》制定于公元前450年,此后的2个世纪中,货币已经大幅贬值。[53]Pufendorf,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valvasense,Venezia 1757,P. 21 - 23,Cfr Rossetti Marco,Il danno non patrimoniale,Giuffrè 2010,p. 8.[54]Cfr. Cuida Alpa,Danno Ingiusto e Ruolo della Colpa: un profilo storico,in Riv. dir. civ,1990,II 133.[55]Jean Domat,the Civil Law in Its Natural Order,Transl. by William Strahan,Fred B. Rothman & Co. Colorado,1980,Vol. I,p. 620.[56]Robert Joseph Pothier,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Obligations,Or Contracts,Transl. By William David Evans,A. Strahan,1806,p. 70.[57]《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 2010 年版,第 351 页。这一告示也是以违反善良风俗为条件,所以如果只是为了教训该奴隶或者纠正他的恶习,则不构成侵辱。[58]这使得《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能够成为名誉权尊严权保护的基础。
并非所有的言辞攻击都构成聚众侮辱,它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这种侮辱行为违反善良风俗,侵害了城邦的共同的道德感。[64]由此说明在一般人格权的视角下,对于内在人格权的损害的判断与罗马法一样,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
著名的德国罗马法学家弗里兹·舒尔茨对此说道:侵辱之诉对于精神损害,尤其是任何类型的侮辱行为,提供了强大而有效的保护。与以市价为基础的阿奎利亚法赔偿责任不同,侵辱之诉的赔偿是由受害人和法官根据侵辱事实共同作出的评估。
一、侵辱之诉与古罗马的人格利益保护(一)概述:从十二表法到优士丁尼法从词源上看,侵辱之诉(actioiniuriarum)[6]源自拉丁语iniuria,它由表示不的前缀in和表示法律、权利、正义的iura构成,所以结合两者,它的本意即是不法。在《学说汇纂》中,前者在第 9 卷,后者在第 47 卷。[62]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承认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是因为它采取了非限定式的立法,而《德国民法典》因为采取限定式的立法而导致保护范围有所缺陷。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多玛半个世纪之后的波蒂埃作出更为简单的概括:侵权即是一个人因故意或恶意造成他人损害或伤害的行为,不再具体地讨论是否包括名誉、尊严的伤害问题。他在其1672年的《自然法与万民法》一书中谈到:对于断肢的赔偿,不应从其本身的价格进行估算,作为生命的一部分是难以估量的,能够进行估价的只是丧失劳动力的费用。
[3]遗憾的是,这一制度在我国学界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有学者甚至认为:罗马法人格保护的法律形式并不可取。在阿奎利亚法中,受侵害的是个人的动产和奴隶。
公元前5世纪时,十二表法中已经出现关于侵辱的规定,其第8表第4条规定:对人施行其他侵辱行为的,处25阿斯的罚金。在当代人格权保护的发展中,出现了回归罗马法传统的趋势,再次为人格利益设立了专门的损害赔偿规则。
第二,人格权损害赔偿之目的。[26]D. 47,2,21,7.[27]William Livesey Burdick,The Principles of Roman Law and Their Relation to Modern Law,The Lawyers Book Exchange,2004,p. 502. William Alexander Hunter,A Systematic and Historical Exposition of Roman Law in the Order of a Code,Colston and Coy. limited,1920,p. 149.[28]D. 47,10,22.[29]D. 47,10,13,7.[30]D. 47,10,15,1。
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草案中,原本存在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可以就其名誉所受到的侵害提出赔偿请求,但起草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拒绝接受这一做法,官方报告说:大多数人的观点是,这种建议的实际效果将会是重新引入侵辱之诉的所有不便,这和废除这种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目的相违。阿奎利亚法要求实际损害结果,包括杀死牲畜、伤害奴隶,毁坏庄稼等通过身体活动对物体造成损害的行为,这就是所谓的阿奎利亚法之诉产生于每一种造成了损害的破坏行为。在罗马法中,违背善良风俗是提起侵辱之诉的基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2条规定,对于人身权利的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物质性人格权如健康、自由、生命,还是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尊严、隐私。
从这一点上看,重温优士丁尼《法学阶梯》I.4,4,9以及《学说汇纂》的D.47,10,15,1和D.47,10,13,7这些古典文献,对于我们在侵害事实严重程度的判断以及损害赔偿金的估价问题的思考仍然是有意义的。[61]最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只能就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所受损害要求赔偿,名誉损害从最初版本中被消除了。
[49]See Berger,Adolf,The 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f Roman Law,Transactions of 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New Ser,Vol. 43,No. 2,1953,p. 471.[50][荷]格劳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美]A. C. 坎贝尔( 英译) ,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50页。(3)在规范财产损害的阿奎利亚法中,表示过错造成的损害。
但对于可以提起赔偿的具体情形,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认为仅在精神损害严重的条件下才可以要求赔偿。第二,在罗马法中仅适用于财产的损害概念被扩张到了人格利益侵害上,由此形成了无差别的统一的损害赔偿责任。
比如在对方已经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声称其对自己负有债务,[20]或者在出售抵押物时,以羞辱的目的宣布这是某人的所有物,由于不能清偿债务而被出售。[9]但作为一种专门的诉权,actioiniuria-rum的调整对象是针对自由人的身体与名誉尊严的侵害行为,此时不法行为是狭义的,特指上述四种含义中的第二种。[55]因此,只要是由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无论对象是财产、名誉和人身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32]但也有人提出异议,认为侵辱行为的构成需要相应的侵辱意图,[33]因为在《学说汇纂》中提到无行为能力人的殴打辱骂都不构成侵辱,或者出于善意或者玩笑地尾随妇女也不构成侵辱。
[31]以此作为判断侵辱行为的标准,意味着罗马法把市民的名誉与尊严建立在城邦整体的道德感之上,古罗马的法学家以此衡量侵害人是否有犯意、侵害后果,以及确定合法地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其第2059条规定,只有侵害行为同时满足《刑法典》第185条规定的构成程度的时候,受害人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这个角度上看,法国与德国对于名誉权、尊严权保护的差异不在于立法模式上的一般概括与具体列举的区别,[62]而是根源于两种文化对人格权的经济赔偿在道德认同感上的差异。另一方面,它对于受害人而言构成了一种替代性的满足(satisfactionderemplacement)。
[24]此外,《学说汇纂》还谈到一些特别的人格利益保护。[古罗马]优士丁尼: 《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 2005 年。